(2016)川019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世玉与陈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玉,陈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82号原告:吴世玉,女,汉族,1936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号**栋*单元*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忠强,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9号,系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民政司法处推荐。被告:陈真秀,女,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吴世玉诉被告陈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强、被告陈真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玉诉称:原、被告住在同一小区,被告投资为由,口头承诺支付三分利息,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从2015年2月开始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458元,合计52458元。2、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真秀辩称:对5万元没有意见,未归还原告;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真秀在原告吴世玉处借到现金5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真秀向原告吴世玉出具借条:“今借到吴世玉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一年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真秀向原告吴世玉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一年还,该事实清楚,被告陈真秀未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现也不认可利息,对原告就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世玉5万元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吴世玉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6元,由被告陈真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果被告陈真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