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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申达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金华市申达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97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松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靖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投资人:何朝辉。委托代理人:傅云花。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靖翀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傅云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的投资人何朝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7日双方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700元,但对其中的2014年6月26日的价值52500元的货物提出没有收到的异议。为此,原告曾在海宁法院起诉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将被告列为第三人,后因事实清楚,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据此,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撤诉。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偿付原告货款6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度应收货款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00元的事实。2、海宁市程辉物流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程辉物流将货物运输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从而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发票上记载金额的货物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委托程辉托运部将5吨货物托运给被告且被告予以收取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书面申请调取何朝辉电话139********在2014年6月26日至27日的通话详单及井眼GD5371(法华北街)、神州785线79#两处治安摄像头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的监控视频,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向被告发送价值52500元的五吨锐钛粉的事实。本院前往相关部门调取,并将调取结果告知原告。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辩称,只要原告拿出诉状中提到的2014年6月26日价值5250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的签收单就可以了,因为被告每收一笔货都是有人签收的。诉讼前和被告对账的时候,原告伪造了一张签收单,在原有的收货单上更改日期,被发现了。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确认函上已经写明了没有收到这批货,扣除之后货款尚欠11700元。本院对双方曾就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被告应付货款进行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表示不知道这张托运单,这是原告自行办理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证据3,被告表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也予以了抵扣,但是不能证明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是真实可靠的,能够证明2014年6月26日托运部从原告这里收到货物后运输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表示证人陈述被告签收了货物,那把签收单拿出来就好了。结合证据2、3、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本院对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52500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被告已抵扣税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27日,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就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被告应付货款进行对账。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0止应付款为132600元,加上2014年货款为419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87400元,还应支付货款64200元。被告则确认因2014年6月26日这批货本厂实际没有收到,实际欠款应为11700元。经查明,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52500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被告已抵扣税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曾以海宁市斜桥镇程辉托运部为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为第三人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52500元的货物原告有无交付?根据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先开具了争议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交付该批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批52500元的货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如果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其抵扣税款的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117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7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波高新区铭凯化工有限公司574元,被告金华市申达涂料厂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