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与廖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廖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010号原告: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街***号。负责人:王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俊,该商行副经理。被告:廖旭华。原告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为与被告廖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廖旭华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旭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起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以轮胎生意经营为由,从我商行分批进货轮胎,但多次未及时付清货款。我商行人员已多次敦促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8660元,并签下欠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张、发货单6张,证明欠款事实及发货情况。被告廖旭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当庭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廖旭华从2014年初开始向原告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购买轮胎。同年7月开始至10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86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其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660元,同时约定解决货款的诉讼地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旭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金华市惠利轮胎商行货款人民币38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