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周家元、吴萍、牟晏莹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周家元,吴萍,牟晏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家元,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吴萍,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牟晏莹,女,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家元、吴萍、牟晏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周家元、吴萍、牟晏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周家元、吴萍、牟晏莹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周家元、吴萍、牟晏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周家元、吴萍、牟晏莹应当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贷款本金3160149.22元及利息,律师费143978.00元,案件受理费1820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于2016年4月8日以被执行人周家元、吴萍、牟晏莹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周家元、吴萍、牟晏莹应当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贷款本金3160149.22元及利息,律师费143978.00元,案件受理费18200.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