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光(曾用名韩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10分,被告人韩某光驾驶文昌某某型材有限公司所属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C7**##号中型普通货车,载铁皮(载货超长)自文昌市文城镇海星庄园美食城内倒车行驶上灵文加线,恰遇被害人韩某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C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被告人韩某光在不查明车后的情况下倒车,致使该货车上载的铁皮边缘与被害人韩某仪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韩某仪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光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进行处理。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仪为锐器切割右颈致发生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其驾驶的琼C7**##号货车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抚养费等费用计6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符某全、韩#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光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韩某光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