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玲与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江油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张玲,女,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为彭利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强制将被执行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城区兴隆路2号旭城阳光1幢3单元3楼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玲(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元、案件执行费500元从被执行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放有限责任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湫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