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张洪杰与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杰,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499号原告张洪杰,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北海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2407-3。法定代表人邱卫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翔,男,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磊,男,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杰与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杰,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杰诉称,2015年12月23日9时15分,张万胜驾驶津M×××××号别克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宏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城东路交口时左转遇停车让行标志未让行,车右前侧与沿新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杰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津E×××××号车乘车人姚纪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万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杰、姚纪新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8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2880元,共计1056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修车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6、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7、车辆运营证,证实原告停运损失。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系我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张万胜驾驶,张万胜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证据4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过高,我司认可4050元,因修车明细是手写,且并未标明单价,而且修车时间过长,故不认可。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上没有被施救的车牌号及施救时间,故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9时15分,张万胜驾驶津M×××××号别克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宏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新城东路交口处时,左转遇停车让行标志,但其未让行,车右前侧与沿新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杰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津E×××××号车乘车人姚纪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万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杰、姚纪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津E×××××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6282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28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张洪杰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洪杰,该车挂靠在天通汽车出租公司运营。津M×××××号车系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张万胜驾驶,张万胜是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修车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282元,提交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评估的损失过高,同意赔偿4050元,但对以上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原告因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发票上没有被施救的车牌号及施救时间,不认可关联性,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对以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880元,按照停运时间12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考虑原告评估、修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酌情认定8日,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确定为:87868元/年÷365日×8日=19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杰车辆修理费428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1925元,共计7607元;三、驳回原告张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星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