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赣A380**重型厢式货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往南康区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区浮石乡浮石市场门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王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后王某甲往车行方向左侧避让过程中,货车右侧车身分别撞向车行方向赖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闵某驾驶的赣BB82**二轮摩托车、行人张某、聂某,同时货车车头撞向货车车行方向对面马路边刘某停放的赣B69N**轻型普通货车,导致王某乙当场死亡,赖某、聂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赖某、聂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与死者王某乙的家属及伤者张某、赖某、聂某、闵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伤者张某、闵某,刘某财物的所有损失,金额分别为5000元、1500元、1100元;除法定赔偿费用外,另行支付了死者王某乙的家属、伤者赖某、聂某赔偿款,金额分别为101000元、25000元、32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赖某、聂某将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林盛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赖某、聂某、闵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对死者王某乙及伤者赖某、聂某应当履行的民事赔偿义务尚未确定及履行完毕,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王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