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唐林利(法援),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及速裁程序,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2月24日11时许在本区五马街道七枫巷40号门口,将一包重0.04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祝某某,系坦白,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与原判刑罚并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林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