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汉族,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现住七台河市。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佟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桃山区万宝小区4号楼施工时与被告人宋某某因使用施工用跳板一事在施工地点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与工友郑某某两人来到七楼顶临时搭建的施工铁架处与正在施工的被告人宋某某理论并互相谩骂,刘某某将宋某某手中用于施工的斧子抢下后击打宋某某胸部两拳,并要求被告人宋某某从施工地点楼顶现场下至地面,在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三人从七楼跳板通道行走至二楼时,施工现场老板冯某某上来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斧子,且被告人宋某某也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斧子,但是被害人刘某某均未归还。刘某某与宋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两人从二楼临时搭建的施工通道处掉下,刘某某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日17时许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一(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89号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生前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抓捕和破案经过、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冯某某、郑某甲、王某甲、兰某某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宋某某的行为与其他同类犯罪有差异,本案是由被害人的主动撕扯导致事情发生,宋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工地没有安全设施,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被告人的裤子没有被刮,现在会和被害人同样结果,其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桃山区万宝小区4号楼施工时与被告人宋某某因使用施工用跳板一事在施工地点发生口角。刘某某与工友郑某某两人来刘某某七楼顶临时搭建的施工铁架处与正在施工的宋某某理论并互相谩骂,刘某某将宋某某手中用于施工的斧子抢下后击打宋某某胸部两拳,并要求宋某某从施工地点楼顶现场下至地面,在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三人从七楼跳板通道行至二楼时,施工现场老板冯某某上来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斧子,同时宋某某也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斧子,均遭刘某某拒绝,后刘某某伸手抓宋某某衣领,与其撕扯,在此过程中两人从二楼临时搭建的施工通道处掉下,刘某某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日17时许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一(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89号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生前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2日,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调解,黑龙江省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与原告人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成调解协议,原告人谅解被告人,不再追究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不再追究方圆睿智公司的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捕和破案经过;(2)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3)户籍证明;2.证人冯某某、郑某甲、王某甲、郑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兰某某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在高空作业现场撕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