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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魏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魏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1154号原告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65号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6064121G。法定代表人任行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飞飞,公司职员。被告魏通,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魏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