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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宝玉申请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玉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吉2405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李宝玉,男,1962年3月2日生,住所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李宝玉于2016年4月6日以本院违法的(2012)龙民速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龙执查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书给其造成损失544131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赔偿请求人李宝玉认为本院(2012)龙民速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龙执查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书系根据虚构事实所制作,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和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后,再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返还财产。故赔偿请求人李宝玉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李宝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