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虞亮、郑国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虞亮,郑国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郑玲云、龚巧红。被告:虞亮。被告:郑国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虞亮、郑国键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虞亮归还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1110元、信用卡消费透支款本金9988.87元,利息、滞纳金728.19元,合计71827.06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虞亮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郑国键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111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及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虞亮所有的浙G×××××号的轿车【发动机号:2ARE721934;车架号:JTHBJIGGXD2030341)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亮、郑国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标准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非现金交易的,从记账日至规定的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虞亮、郑国键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虞亮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分期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671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6691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被告郑国键自愿为被告虞亮向原告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31900元,按月等额支付,首期支付890元,以后每月支付88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虞亮签订《购车抵押合同》及《购车抵押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雷克萨斯汽车【发动机号:2ARE721934;车架号:JTHBJIGGXD2030341)作为抵押物,被告虞亮自愿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3年10月15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浙G×××××。嗣后,被告虞亮在履行过程发生逾期行为。被告郑国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1110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88.87元,利息、滞纳金728.1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1110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88.8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为728.1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郑国键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111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及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111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及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虞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发动机号:2ARE721934;车架号:JTHBJIGGXD2030341)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虞亮、郑国键负担260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