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驰晟胶带有限公司与肖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驰晟胶带有限公司,肖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驰晟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何群花,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慧,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市驰晟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肖慧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原告驰晟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驰晟公司支付申请人肖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付提成10490元(已出货未回款部分);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拒不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业绩提成8222.7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业绩提成82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双方的争议,原审分析认为:一、用人单位制定的管理规章对公司员工的约束力。原告主张其所制定的《营销中心管理制度》,尤其是其中的第十五章第九条第八点关于员工离职时提成计算条款对于员工应当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而且原告在被告入职之际也未告知、被告自己也不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该《营销中心管理制度》中的内容对其没有效力。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是由营销总监个人起草制定并经过总经理审批之后生效,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营销中心管理制度》经过了公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营销中心管理制度》对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员工离职时的提成计算。原告主张根据《营销中心管理制度》第十五章第九条第八点之规定,离职人员提成计提截止月份为离职当月。被告负责的客户截止2015年3月5日已出货未回款的销售金额为588064.20元,未提成工资金额7599.86元,因被告2015年1月13日已离职且未回款,因此不能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3月5日已回款销售金额为116211.37元,提成金额为1765.13元,因被告1月13日已离职,因此不能支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其支付8222.74元。原审法院认为,《营销中心管理制度》对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其中的第十五章第九条第八点之规定对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在职期间总销售额为813920.34元,总销售金额提成为10492.43元。此外,对于原告提交的《肖慧销售金额汇总表》被告没有异议,其中载明被告在职期间已经提成的��资金额为1127.44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金额应从被告在职总销售金额提成中予以扣除。肖慧作为销售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是销售原告的产品并收回货款,从而实现销售目的。肖慧在职期间将货物售出并已发货给客户,但未能及时收回全部货款,只完成了销售任务的一部分。肖慧也认可在其离职后,其离职前的客户转由公司其他员工负责跟踪,故原审法院认为,肖慧的销售提成应酌情予以扣减,原审法院酌定按其销售金额应得提成的80%提计提成。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原告的提成为(10492.43元-1127.44元)×80%=749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员工离职时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在职期间业务提成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程序民主,并且向劳动者公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制定的《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肖慧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营销中心管理制度》中的内容对肖慧没有效力,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条款计算员工离职时的提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肖慧作为销售人员,未完成全部的销售任务,需原告另行安排员工进行跟踪回款,故其提成应予酌情扣减,原审法院酌定按其销售金额应得提成的80%提计提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厦门市驰晟胶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厦门市驰晟胶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慧支付提成工资7492元。宣判���,驰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驰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即驰晟公司无须向肖慧支付劳业绩提成7492元。事实与理由:肖慧辨称对《营销中心管理制度》不知情,是通过工资发放情况而知晓提成计算方式,证明其是认同公司提成方式,即驰晟公司对所有同等岗位离职人员的薪资发放中,离职时销售未回款都未计提成。对于未收回的货款,须由其他员工花很大的精力继续跟踪,并且存在货款收不回的风险,现在已经有部分客户公司倒闭,故肖慧应与驰晟公司共同承担风险。被上诉人肖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驰晟公司上诉。对驰晟公司提供的《营销中心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最后一页是事后制作。未收回的货款属于企业经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在于肖慧就其销售的未回款部分能否取得提成。本案中,肖慧对于驰晟公司提交的《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有异议,但对于驰晟公司提交的《肖慧销售金额汇总表》没有异议,而该汇总表计算的依据为驰晟公司制定的《营销中心管理制度》。而且,用人单位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定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和条件,以销售业绩回款作为提成基数的薪酬激励措施符合行业惯例。因此,可以认定《营销中心管理制度》业已制定并实际执行,肖慧应当知晓。据此,肖慧销售的已出货未回款部分,并不具备支付提成的条件,驰晟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该部分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驰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营销中心管理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且告知肖慧为由,判决驰晟公司支付肖慧相应的提成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驰晟胶带有限公司无须再向肖慧支付提成工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肖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