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刑更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桥林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更226号罪犯郭桥林,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2013年3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桥林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获奖励分181.7分,获评综合记功。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桥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获评综合记功1次。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桥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桥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8年1月1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