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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被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丈夫杨某乙到榕江县古州镇高文村“大坳湾”坡烧其自家田内的干草,杨某甲用打火机点燃草后,杨某乙在田边看火。期间因突然起风,并将燃烧的杂草吹到田上坎的干草引燃周边的杂物,杨某乙和杨某甲迅速扑火,由于风大,火势蔓延快,不能扑灭,导致山林火灾。杨某甲立即叫杨某乙打电话报警求救,二个小时之后大火才被扑灭。2016年3月3日,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杨某甲在“大坳湾”坡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78亩(折合11.8667公顷),林种为用材林,其中杉木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6.3亩;杉木中、幼林面积149.8亩,郁闭度为0.6;杉木成熟林面积19.2亩,郁闭度为0.85。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黎某的证言;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赔偿协议及收条;8、榕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及报警人身份信息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过于自信,用火焚烧田草引发山林大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8667公顷,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失火后被告人委托家人电话报警,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受灾林农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筹款进行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上  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鸿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