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李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培卿、廖慧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罗利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罗利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聂正芬,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朱鸿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英琴,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久公司)、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实公司)、被告罗利明、被告聂正芬、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再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久公司签订(2013)信银榕仓贷字第2013114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鑫久公司贰仟伍佰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供被告鑫久公司与原告叙做约定的金融品种,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等;被告鑫久公司在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时,应与原告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除非具体业务合同另有约定,具体业务合同的授信期限不得超过该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届满日后陆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利明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仓字第2013114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利明作为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鑫久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因因授信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贰仟伍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该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等。被告聂正芬系被告罗利明的配偶,其委托罗利明作为代理人(见证据3)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对罗利明的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仓字第2013114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鑫久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因因授信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贰仟伍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该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被告再担保公司基于此前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仓合字第20130796号的《再担保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补字第20130796号《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补字第20130796-1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担保公司作为再担保人,就被告恒实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限内及限额内(不超过人民币陆亿元整),为被告恒实公司因向符合条件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而产生对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的再担保;再担保的保证范围限于被告恒实公司承担的担保债务中的融资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上述《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闽再担保函(2014)04号《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再担保业务确认函》,同意在授信敞口(即债务本金余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鑫久公司的债务承担再担保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久公司签订(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139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鑫久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鑫久公司,收款人为福安市恒鑫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鑫久公司应于电子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鑫久公司承担等。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鑫久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在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鑫久公司没有将票款支付给原告,致原告垫款向持票人付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久公司签订(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183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鑫久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出票人为被告鑫久公司,收款人为福安市恒鑫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鑫久公司应于电子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鑫久公司承担等。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鑫久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在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鑫久公司没有将票款支付给原告,致原告垫款向持票人付款。因此,截止至2015年8月7日,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鑫久公司对原告尚有债务本金即垫付票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0元未付还,依约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已达1005000元。且自2015年8月8日起,被告鑫久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逾期还款罚息,至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鑫久公司没有按期还款,致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支付一审程序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见证据18)。按上述授信合同第八条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鑫久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鑫久公司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罗利明、恒实公司应根据上述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鑫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正芬作为被告罗利明的配偶,对罗利明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再担保公司应根据上述相应的《再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恒实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也不能承担上述担保债务时,对被告恒实公司所承担的担保债务中的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务本金即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逾期还款罚息1005000元(该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逾期还款罚息,至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鑫久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恒实公司)和被告罗利明对被告鑫久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聂正芬对被告罗利明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再担保公司)对被告恒实公司基于上述担保责任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9月26日,中信银行将对借款人鑫久公司及担保人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在海峡都市报发出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183号、(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139号,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榕仓字第2013114131号、(2013)信银榕仓字第2013114132号、(2013)信银榕仓合字第20130796号)。2015年11月18日,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福建日报发出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可见,本案的原告应该是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中信银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原告将对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在海峡都市报发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本案讼争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已不是本案讼争债权的债权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裁定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赵 毳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