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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756号原告黄某,退休工人。被告李某,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工人,河南省内乡县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东风公司铸造二厂西苑小区22号楼3-101。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10月22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男方家共同生活。被告母亲八十余岁,自己的两位女儿也不侍奉,原告婚后就只能在家侍奉被告母亲与全家人的生活起居,为此付出极大牺牲和精力,以致老母亲的女儿把原告视为免费保姆。婚后不久,被告母亲听说原告有私房钱存款,就想方设法找茬向原告索要,引起原告反感。更为不可理喻的是,被告母亲见原告的拆迁还建房已竣工交房,就不断催促原告从家里搬出,原告为此伤透了心。当今社会不愁温饱,在这个家衣服我自己买,吃不让吃饱。可以说,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济补偿30000元不合理我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李蓬莉的短信。证明2015年8月29日16点06分分手手机短信。被告李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李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母亲桑云爱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我妹妹李蓬萍在母亲住院期间照顾母亲;2、手机短信截图。证明买车卖车;3、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生活开支;4、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家并未把原告当保姆。原告黄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母亲病例的名字是我写的,我每天送饭照顾。对证据二有异议,车是我妹妹出钱出力从广州发过来的,车是我自己出的,税钱是我出的,保险是我出的。对证据三有异议,生活费每个月是给一千,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家庭,无小孩。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男方家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家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认为和被告婚姻期间,在家侍奉被告母亲与全家人的生活起居,付出了极大牺牲和精力,以致被告母亲及被告的家人把原告视为免费保姆,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3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共同承担家庭生活,家庭责任包括家务劳动和照顾老人,是每个家庭成员应尽职责,故原告黄某的30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恒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