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永中。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省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曹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中、李加凯,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任某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无共同语言,自2013年农历10月份分居,2014年10月份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在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上诉人赵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一、双方结婚十多年,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给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二、由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及其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另外被告做了绝育手术,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秋天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0日婚生长女赵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07年11月17日婚生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以(2014)曹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经当庭征求其长女赵某乙的意见,其自愿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2771.79元,被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共同财产8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长女自愿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双方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2771.79元,被告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共同财产80000元,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共同存款2771.79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应调取2013年7月11日左右朱洪庙信用社和梁堤头邮政银行信息,没有调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某庭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曹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上诉人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财产80000元,案涉80000元是被上诉人弟弟借给原审证人的钱,证人也证实还钱是还给了被上诉人的弟弟。还钱时,被上诉人弟弟将欠据销毁,所以上诉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8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甲提交被上诉人任某及任某母亲在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庙支行的2013年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朱洪庙支行有存款60000元(任某名下20000元,任某母亲名下4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任某在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庙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2013年7月份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上诉人赵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是听赵某乙说的,任某借款给赵某乙,在朱洪庙支行取了6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7月12日显示的20000元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任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7月12日显示的20000元是被上诉人替其母亲存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甲提交的被上诉人任某及任某母亲在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庙支行的2013年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9日任某在该行支取1000元,任某母亲名下账户2013年7月20日支取10000元。本院调取的被上诉人任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2013年7月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12日任某支取20000元。一审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称2013年从任某处贷了80000元,其中任某在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庙支行取款60000元左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取款20000元。赵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任某称借给赵某乙的80000元是从其弟弟处拿的现金,钱是其弟弟的,赵某乙借钱时任某并未在上述银行取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在2014年10月份曾起诉要求与上诉人赵某甲离婚,在曹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虽认为双方仍有和好机会,但经法院作调解工作,被上诉人仍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甲诉称,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任某将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庙支行取6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取20000元)借给赵某乙,但上诉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任某在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庙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显示在上诉人所称的时间段内有上述取款记录,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母亲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分割被上诉人任某借给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任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2013年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3年7月12日任某支取存款20000元,与一审证人及上诉人称在该营业所取款20000元借给赵某乙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任某虽称该20000元为其母亲所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该20000元应平均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即“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共同存款2771.79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二、被上诉人任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