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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海淼与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淼,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海淼,女,回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与原告海淼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办事处东风东路*****号建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谨宏。委托代理人:苏聪、李淑芳,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海淼诉被告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陈金芝、刘秋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海淼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谨宏通过QQ邮箱发邮件要求原告当天下午参加该公司电子商务运营总监岗位的面试。原告面试通过,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至被告处担任电子商务运营总监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谨宏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每月25号被告分两次发放工资,3000元由被申请人发至工作卡上,另外3000元由被告发放现金。2015年8月19日原告签署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有效。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谨宏以原告工作不能满足他的要求为由,口头解雇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被告未���同意。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特申请仲裁。仲裁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主观选择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解雇还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根本性问题,仲裁院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中,不但有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而且有原、被告双方对于月工资金额为6000元的叙述,仲裁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有被告提供的工资但可以证明未签劳动合同,应补偿二倍工资的差额6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导致的,这个情况在公司十分常见。二、工资的问题,在仲裁中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工资转账记录,被告也提供了工资表,均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月工资3000元。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的通知,更不需要支付该笔通知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被告公司电子商务总监邮件。欲证明原告应聘职位为电子商务总监;证据二:工资卡明细。欲证明原告工资为6000元每月,3000元发工资卡,另3000元发现金;证据三:被告公司主要技术。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行电子商务总监职务,6000元的月薪不高;证据四:劳动合同。欲证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五:录音。欲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应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及应支付9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但是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我无法确定录音里的声音是当事人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劳动合同书;2、工资表;3、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明细;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证据三:1、考勤记录表;2、公告;3、海淼、蔡勇擅自离岗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擅自离岗,公司多方联系无果,给公司导致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1800元的工资不认可,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对证据三中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岗,对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因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恶意辞退原告的事实,对情况说明的合��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的邮件往来,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方不认可真实性,但又不提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公告系正规登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子商务总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原告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经盘劳人仲字(2015)31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海淼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海淼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414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自2015年5月28起至2015年9月2日在其公司上班,故对该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15年5月28日入职,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前并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交材料导致,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辩称是3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公司法人李总表明:“其口头辞退原告,并表明实际工资和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不一样,并陈述原告每天工资200元按30天计算,计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说话的是被告公司法人,被告不认可��音的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实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合同即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方辞退原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被辞退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辞退原告并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就解除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海淼与被告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昆明云垦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淼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6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