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霞浦县下浒镇开发区往柘阳村方向行驶,途经下浒镇隆昌大街腾达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走的行人林某腿部。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民警经过事故现场巡逻时发现该情况,后民警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林某带至下浒镇卫生院治疗。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2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人民币4.2万元的和解协议,且已支付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被告人李某又支付被害人林某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再次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项某、陈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及提取静脉血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测试打印凭条、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欠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仿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