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蒋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974号原告蒋滕,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苏元封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梦杰,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蒋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滕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标的为苏CVXX**号小型客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7日22时10分,邵恒驾驶该车从潘安村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潘安村路口时,措施不当,将车开进路边沟里,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当时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合同法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查勘,由于原告不同意对车辆进行拆解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定损,造成车辆损失扩大且无法进行维修;该车系不足额投保,且指定的驾驶员为蒋滕,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并非蒋滕驾驶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事故发生后至今,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未进行维修,车辆全损已成事实,但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系电话投保。2、车辆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购买于2011年9月20日,价格为2498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于2015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张全锋的证言及通话清单,其与原告蒋滕系朋友关系,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受蒋滕委托处理向被告理赔事宜。其于2015年9月22日与被告定损员(手机号码18052XX****)联系,定损员向其口头表示不允许拆检,车辆推定全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保险单、车辆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3520元,而车辆销售发票的金额为249800元,故该车系不足额投保,保单中明确指定驾驶员系蒋滕,该笔业务并非电话投保;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与定损员沟通符合常理,但无法证明定损员认可全损并不同意拆检的事实,因为定损员无此权限,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自4S店拖至无修理资质的二类修理厂也是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加扣10%的免赔额。2、投保单一份,证明双方就指定驾驶员进行了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在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故条款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对投保单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通话清单,该证据仅能证实证人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的事实,无法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虽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蒋滕为其所有的苏CV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3520元,保险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73520元,“指定驾驶人”为蒋滕。投保单特别提示处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蒋滕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保险单后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十九条载明: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术语中“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2015年9月7日22时10分许,邵恒驾驶该车从潘安村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潘安村路口时,措施不当,将车开进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苏CVxx**号车辆购买于2011年9月20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车辆购置价249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是否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为不足额投保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系不足额投保的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9800元,而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173520元,所以原告为不足额投保。所谓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在为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提交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之后保险人会对车辆的信息进行核对,并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检验,从而确定保险金额。也就是说,核保是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就本案而言,虽然在投保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填写的金额为173520元,但被告通过审核购车发票和行驶证后完全可以发现该价格并非新车购置价,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金额由双方商定,故应认定为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确定,即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并非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因此,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进行计算。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构成全损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49800元,自初次登记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共使用47个月,月折旧率为6‰,故该车实际价值为249800-(249800×6‰×47)=179356.4元,该金额高于保险金额173520元,故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又因投保单中明确记载指定的驾驶人系原告,且原告确认已收到条款并知晓条款内容,现发生事故时该车并非原告驾驶,因此,应按条款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故该车理赔款=(173520-0)×100%×(1-0)×(1-10%)=156168元。被告虽提出因原告不同意拆检导致车辆存在扩大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赔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车辆的残值处理问题。依据保险条款,车辆残值应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残值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主张如按全损赔付,残值应归其所有,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判令涉案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滕保险金156168元。二、苏CVxx**号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蒋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蒋滕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慕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