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743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燕,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汉族。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相识、相恋。2007年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3。婚后,被告性格变得暴烈,爱生气,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无故辱骂原告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原本想为了孩子选择一忍再忍,但被告的脾气变得更加暴躁,仍旧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二人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也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3为原告抚养。被告王某2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4.村委会证明及灰古镇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处上学。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3,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无负责人签字盖章,与有关规定不符,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自由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性格变得暴烈,爱生气,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无故辱骂原告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原本想为了孩子选择一忍再忍,但被告的脾气变得更加暴躁,仍旧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二人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也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性格变得暴烈,爱生气,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无故辱骂原告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原本想为了孩子选择一忍再忍,但被告的脾气变得更加暴躁,仍旧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二人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也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