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大坡组,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上联村旧政府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由上洋旧镇府宿舍出发去上洋镇买东西,到阳西县上洋镇车站时被公安交警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