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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源、詹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鱼市因房屋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朴某某发生争吵,后门某某持木棒殴打朴某某腿部,致使朴某某腿部因外伤造成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鱼市因房屋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朴某某发生争吵,后门某某持木棒殴打朴某某腿部,致使朴某某腿部因外伤造成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门某某已与被害人朴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志、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5、辨认笔录;6、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被告人门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