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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富源县富村镇富鑫酒店斜对面的水果摊旁边将孙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VIVO牌X5型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孙某某。经鉴定,被盗取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强制戒毒隔离凭证,扣押材料照片,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彭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及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盗取的财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主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