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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王守用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王守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雄飞,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一丹,该局科员。被执行���王守用。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守用违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度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小淀镇小贺庄村津围公路西侧,205国道北侧土地5026.540平方米(7.540亩)、建房8处(建筑面积388.31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事实,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状测绘报告、协查建议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津国土辰罚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国土辰罚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津国土辰罚字(2015)10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于 翔审 判 员  霍立刚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