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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在常熟市碧溪新区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项链等合计价值人民币759.2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项链等合计价值人民币759.2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问村(1)划船浜1号,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段进入陈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家中的宠物犬对其进行撕咬,被告人刘某将宠物犬杀死后逃离现场。2、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溪南村凌巷(7)东泾岸30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徐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295元及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1对,其中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4.28元。3、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问村(2)项家宕21号,翻围墙进入高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2016年1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常熟市碧溪新区顺风机械厂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徐某乙、高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