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建福与黄荣泉、康银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福,黄荣泉,康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30号原告杨建福,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黄荣泉,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康银兰,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杨建福与被告黄荣泉、康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银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福诉称,被告黄荣泉因经济需要经被告康银兰担保,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黄荣泉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康银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荣泉辩称,答辩人经被告康银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答辩人4500元,双方约定以每2日偿还500元的方式分20日还清。借款后,答辩人已还款3000元,尚欠2000元。被告康银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荣泉经被告康银兰连带保证,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黄荣泉质证称,借条系其与被告康银兰共同出具,但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康银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名义共同出具,且借款数额上有被告捺印确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黄荣泉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荣泉经被告康银兰连带保证,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黄荣泉支付利息45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荣泉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荣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黄荣泉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荣泉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黄荣泉已付的利息450元应予扣除,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康银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荣泉追偿。被告康银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福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元)。二、被告康银兰应对被告黄荣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荣泉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建福负担3元,被告黄荣泉、康银兰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