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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亚彬、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亚彬,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州大姚县六苴镇中仓。组织机构代码:76041877-6。法定代表人童瑞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母德明,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大姚县六苴镇中仓铜矿小区17幢1单元109室,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80********,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彬,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姚县六苴镇大仓铜矿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80********。原审第三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949315-X。法定代表人李连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玮,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彬、原审第三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德明、被上诉人李亚彬、原审第三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04年4月李亚彬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2005年7月27日,李亚彬与现代劳务公司签订了项目用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从2005年7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8年3月29日,李亚彬与现代劳务公司再次签订项目用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李亚彬与现代劳务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李亚彬从2014年3月到2014年9月未在岗工作,2014年10月10日现代劳务公司与李亚彬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李亚彬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工作。从2004年4月至今,李亚彬被派遣到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下属的机械制造分公司工作,工种为车工。现代劳务公司于2006年1月起为李亚彬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2月23日起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3月起缴纳养老、医疗、生育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李亚彬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解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7月6日,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将李亚彬的辞职情况告知现代劳务公司,之后,李亚彬亦向现代劳务公司申请辞职。2015年7月15日,李亚彬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0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楚雄市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现代劳务公司为李亚彬补缴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单位部分;由现代劳务公司向李亚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现代劳务公司向李亚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55元。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为李亚彬补缴社会保险?3、现代劳务公司、李亚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亚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亚彬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亚彬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后,现代劳务公司两次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从2004年4月至今被派遣到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下属的机械制造分公司工作。2014年9月,李亚彬知道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之后,李亚彬于2015年6月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此时,李亚彬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并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现代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李亚彬于2015年6月15日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解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7月6日,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将李亚彬的辞职情况告知了现代劳务公司,庭审中,现代劳务公司亦认可李亚彬向其申请辞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在工作期间,由于现代劳务公司存在未缴纳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李亚彬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向李亚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亚彬于2004年4月到现代劳务公司公司工作,2014年3月李亚彬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假满无故不回单位上班,现代劳务公司以李亚彬旷工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李亚彬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此期间现代劳务公司单位无须向李亚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李亚彬与现代劳务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在现代劳务公司工作期间,现代劳务公司只是为李亚彬购买了工伤保险,而未为其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李亚彬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向李亚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14年12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李亚彬在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年限为6个月,在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现代劳务公司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0元。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亚彬的经济补偿金为2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亚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由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亚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由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亚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四、驳回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原审判决宣判后,现代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现代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亚彬承担。理由如下:一、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出台后才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义务;二、由于现在现代劳务公司和李亚彬之间尚处于诉讼状态,现代劳务公司至今无法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和登记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原审认为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现代劳务公司要为李亚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楚雄市仲案字第(2015)第25号裁决书已经裁决现代劳务公司为李亚彬补缴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的费用,原审法院就应当支持现代劳务公司不为李亚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亚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现代劳务公司与李亚彬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李亚彬至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工作,现代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李亚彬缴纳社会保险。李亚彬于2004年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10日与现代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又与现代劳务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李亚彬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现代劳务公司亦同意解除与李亚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现代劳务公司应当出具给李亚彬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李亚彬2014年10月10日与现代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现代劳务公司在此期间内不需支付给李亚彬经济补偿金。因李亚彬于2014年12月又与现代劳务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依据李亚彬在与现代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法判决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现代劳务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的上诉理由,也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李佳岭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粟立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