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某与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498号原告俞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俞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口头约定在该处房产证上加上儿子俞迪康的名字)、俞迪康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在开庭隔天私下带儿子去法院骗取了法官信任,将抚养权变更为由其行使。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让原告见儿子,并时常搬家,不让原告找寻到。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主张探视权,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被告仍旧想方设法不让儿子与原告联系。最近,原告得知儿子身体状况令人堪忧,学习成绩也直线下降,甚至有厌学情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儿子俞迪康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俞迪XX活费5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生活费金额为75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征求过儿子俞迪康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2006年3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自愿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俞迪康(2000年9月27日出生)随原告俞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某自2006年4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5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的自理部分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给付方式:每月1日给付);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古北小区78号202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5、原告俞某给付被告40,000元,于2006年4月28日给付;6、双方无其它争执;7、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2014年7月16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起诉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经征求俞迪康本人的意见后,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双方所生儿子俞迪康随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俞迪康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50元;3、原告自2014年9月起负担俞迪康教育费、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凭发票),至俞迪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4年12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俞迪康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止,每月探望儿子俞迪康二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原告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处接走儿子俞迪康至当日下午18时送回被告处),被告负有协助义务。2016年2月1日,本院又受理了俞��康诉原告抚养费纠纷一案。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17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俞迪XX活费750元,至俞迪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原自2016年3月起负担俞迪康医疗费、教育费的50%(凭发票),至俞迪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双方所生儿子俞迪康的抚养关系刚于2014年变更,距今尚不足两年时间,且当时也是征求俞迪康本人意见后而进行的变更,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具有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虐待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及其它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另外,考虑到抚养关系频繁变更,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出于对未成人利益的保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