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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518号原告邓某,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沙县富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自2014年4月29日起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黄某甲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沙县富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因被告对原告与其他男人合开小吃店不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对原告与其他男人合开小吃店不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婉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