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与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号**栋。经营者袁伟龙。委托代理人连艳国,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飞,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洁,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国勇,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自森,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因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石家庄市法树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结账联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详情单是记载寄件人、收寄人、收件人及邮件收发等重要信息的凭证,快递公司、寄件人、收件人均应填写完备。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在收寄人一栏没有签章,形式要件不完备;原告提供的快递查件结果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了邮件,该证据是由申通快递公司单方制作的邮件扫描记录,原告石家庄市法树信息咨询中心通过网络查询下载形成,不是收件人签收的原始凭据。为核实邮件是否确已签收,经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环保局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3月30日没有签收该邮件。综上,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环保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这一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中,被告必须接到原告的申请且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虽然声称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无法证明其申请有效送达给了被告,其申请并未达到被告启动行政程序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因未接到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的有效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无法起算。故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咨询中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重新裁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庭应诉,但被诉行政机关仅出庭负责人及律师到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并未到庭,也未说明情况,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诉行政机关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庭拒不进一步核实对方身份,也拒不允许上诉人进一步核实对方手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颠倒举证责任,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诉行政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证据及理由。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证明被诉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强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严重违法。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过申请及申请内容,充分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申请书的证据。上诉人被迫向一审法院出具由石家庄市联合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文苑公司出具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快递跟踪记录单,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为快递查询网络页面截图,并完全否认其证明力,且无视法律规定,免除被诉行政机关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无视庭审真实性,左右审判结果。一审诉讼开庭前,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申请及证据,庭审质证环节突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以违反举证规则、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当庭拒绝。一审法院仍以各种理由强行让证人出庭,严重违法操纵庭审,损害了法庭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颠倒举证责任,故意偏袒被诉行政机关,左右庭审,枉法裁判,一审裁定严重违法,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中答辩人主管副局长,法制科长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合议庭对当事人和出庭人员的情况依法进行核对,这是合议庭的职权范围。上诉人提出所谓异议并要求核实,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要求上诉人证明被诉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答辩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要证明信息公开申请已送达答辩人是行政诉讼法的要求。上诉人诉称是通过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其用于证实申请已送达答辩人的证据是“快递查件结果截图”。由于该截图来源于网络其内容为快递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是间接证据,仅此不能证明信息公开申请书已被答辩人签收,而作为直接证据的收件人签收联,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快递查件结��截图上载明的收件人又证实没有签收过该邮件。一审法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当然之举;3.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出庭应诉是该局副局长,其出庭身份符合��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5月29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通过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只有被上诉人签收才对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收,故上诉人诉��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