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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程梦英与孙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梦英,孙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程梦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代表人:侯朝红。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梦英与被告孙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孙明忠,被告中华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梦英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孙明忠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国道309线行驶69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明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P×××××号小客车在中华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7041.3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忠辩称:我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在在中华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保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事实,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许,孙明忠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国道309线行驶69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调查认定,孙明忠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明忠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在中华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房治疗10天,后又转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14878.95元(其中包含孙明忠为原告交纳的30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由其子金历军(又名金某,农民)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程梦英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8天,护理时间为38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23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住院、出院,原告共支出交通费632.50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程梦英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00元。因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孙明忠驾驶鲁P×××××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孙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系被孙明忠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致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华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明忠赔偿。结合原告的诉求数额,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878.9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8206.10元(70天×117.23元/天)、护理费8206.10元(70天×117.23元/天)、交通费6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020元。中华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6.10元、护理费8206.10元、交通费632.5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78.95元(14878.9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9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20元,由孙明忠赔偿。孙明忠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梦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6.10元、护理费8206.10元、交通费632.5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共计28344.7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梦英医疗费4878.9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7728.95元;三、被告孙明忠赔偿原告程梦英鉴定费2020元;四、原告程梦英返还被告孙明忠3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程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