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少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穆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梁某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穆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梁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永,山西鸿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少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死者田某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42年8月22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死者田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死者田某丙之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田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法定代理人穆某某,系田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永、程少丰,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上诉人穆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6日,经梁某某介绍,田某某与田某丙签订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用于支付平定县校安工程的材料款,在担保人一栏由梁某某签名,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7月21日,田某某与田某丙、平定县教育局又签订了转账委托,委托方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章,至今该款分文未还。2014年1月13日,田某某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丙、穆某某、梁某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田某丙已死亡,田某某申请追加田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为被告,承担向其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4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指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平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田某丙与穆某某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28日在平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7月11日,田某丙与穆某某在平定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穆某某承认此笔借款存在,同意偿还。田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债务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转账委托、银行汇款凭证、平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田某丙向田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现田某丙已死亡,穆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作为田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田某丙遗产的范围内与穆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田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中,虽然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其工商登记中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根据案情,田某某有理由相信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对田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梁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田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田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会加大其他债务人的责任,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田某某借款120万元;二、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在继承田某丙遗产的范围内与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田某某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00元由穆某某、李某某、田某甲、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未查清有无借款事实;2、借款协议和转账委托上所盖上诉人的公章均系伪造,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田某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时效。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穆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借款协议、转账委托上的公章是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公章;3、上诉人在转账委托协议中同意教育局转账给被上诉人,证实上诉人认可自己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时效。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称,其知道田某丙向田某某借款的事实,但不知道具体借多少钱。其找到两张给田某某汇款38万元的汇款单,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其知道田某丙向田某某借款的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汇款凭证,欲证实田某丙曾向田某某还款3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8万元是田某丙用于归还其另外的借款,与本案的120万元没有关系。为此,其提供了曾向田某丙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以证实其与田某丙除了本案的120万元借款外还有另外的借款往来。被上诉人穆某某对该汇款记录表示具体借款不清楚。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汇款记录亦表示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田某丙欠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借款65万元(已付清),被上诉人田某某放弃对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田某丙向田某某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转账委托、银行汇款凭证、穆某某、梁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穆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汇款凭证,欲证实田某丙曾向田某某还款38万元的事实,但根据田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田某某与田某丙之间除本案的120万元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因此,被上诉人穆某某主张田某丙曾向田某某还款3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判认定的田某丙向田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现田某丙已死亡,穆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作为田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田某丙遗产的范围内与穆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了田某丙欠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借款65万元,故穆某某应对剩余借款予以偿还。梁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某某借款55万元;三、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在继承田某丙遗产的范围内与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田某某65万元(已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宗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