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40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阚辉,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宏玖,厂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9月25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3.7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170元、执行费10770元,但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向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房地产也无车辆登记,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已停产多年,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于2011年2月21日已被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金堂处字(2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营业执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金堂县清江镇双江社区主任阳XX的调查笔录及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已被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本院向国土、房产管理和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生化制品厂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