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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时前祥与肥城市桃乡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前祥,肥城市桃乡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时前祥(曾用名时乾祥),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委托代理人孙绪河,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桃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米山岭。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时前祥与被告肥城市桃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乡水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河、魏庆海,被告桃乡水泥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前祥诉称,我于1985在肥城县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水泥二厂参加工作,后该厂改制并更名为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我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改制。2002年12月,被告在建利水泥有限公司厂址上通过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方式成立,我在原工作岗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我工作的30多年的时间里,被告没有给我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致使我不能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据此,申请至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委没有支持我的仲裁请求,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2万元;判令被告偿付医疗保险损失70000.00元,并按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申请人生活费3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桃乡水泥辩称,1、答辩人为2002年12月6日新成立的公司法人,原告诉称工作30多年无事实依据,2013年12月份原告离职后未来我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原告离职后自动解除。2、原告离职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主张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等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定领取条件,已过仲裁时效。3、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责任,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曾于2014年就经济补偿的问题与答辩人发生争议,肥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号裁决书,裁决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该裁决书生效后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因此该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前祥原系山东省肥城县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水泥二厂职工,后山东省肥城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改制为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原告时前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被告桃乡水泥于2002年12月在原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厂址上,通过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方式新设成立。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2003)肥法破字第63号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经我院委托对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财务审计,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数额为10725277.65元。2004年6月4日,经我院委托,泰安市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进行公开拍卖,被告桃乡水泥以10006000元竞买成交。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的破产债务中应付职工工资、养老金等11452793.50元。其中:(1)拖欠职工工资2035027.59元;(2)职工集资7633162.69元;(3)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791110.40元;(4)应付伤残职工补偿金5500000元;(5)工会经费443492.82元。除去破产清算费用7200000元,职工工资、养老金等部分尚有1447515.85元不能足额支付。2006年3月22日肥城市人民法院(2003)肥法破字第63-35号裁定书宣告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终结破产程序。自被告桃乡水泥成立之日起,原告时前祥就在被告桃乡水泥工作,被告桃乡水泥于2008年7月15日为原告时前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无约定。被告曾于2013年11月以企业需关停生产线为由拟与原告时前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原告时前祥于2014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号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续签并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桃乡水泥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600元;三、驳回原告时前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1日原告撤诉,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号裁决书生效。2014年12月5日,被告桃乡水泥制作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时前祥接到本通知过后三日内回公司上班,在原告时前祥的家门口,将通知送达给了原告时前祥的妻子付翠珍,山东省肥城市公证处对该次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自2013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时前祥满60周岁止,原告时前祥没有回被告桃乡水泥上班。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原告时前祥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1月,原告时前祥已年满60周岁。原告起诉前,社保机构已无法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月;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还查明,被告桃乡水泥的退休职工张荣堂,1955年9月出生,与原告时前祥同在被告桃乡水泥工作。被告桃乡水泥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9月退休,累计缴费年限为23.67年,退休时每月领取退休金625.81元。被告桃乡水泥的退休职工李明霞,1965年5月出生,被告桃乡水泥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6月退休,累计缴费年限为15.17年,退休时每月领取退休金575.42元。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中国男性人均寿命为74岁。再查明,2015年,原告因养老保险金待遇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027号裁决书,驳回了对原告的申诉,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肥法破字第63号裁定书,(2003)肥法破字第63-35号裁定书,营业执照,泰西案审字(2004)003号审计报告,破产财产分配表,泰安市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情况说明,(2003)肥法破字第63-35号裁定书,养老金计发核定表,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号裁决书,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027号裁决书(2014)肥民初字第1387号裁定书,(2014)肥证民字第3604号公证书,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肥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2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时前祥在与被告桃乡水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时前祥计算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本院认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对于新成立的企业与原破产企业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本案中,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数额为10725277.65元,而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的破产债务中仅应付职工工资、养老金等部分就达11452793.50元。被告桃乡水泥以10006000元对其破产财产竞买成交。除去破产清算费用7200000元,职工工资、养老金等部分尚有1447515.85元不能足额支付。因此,原告时前祥与山东省肥城市建利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社会保险问题与本案被告桃乡水泥不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时前祥自2013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时前祥满60周岁止,没有回被告桃乡水泥上班。被告桃乡水泥虽然在2014年12月5日曾制作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时前祥接到本通知过后三日内回公司上班,原告时前祥没有按通知去被告单位上班,但双方并没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因此,原告时前祥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龄自2002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计12.08年。原告时前祥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因此无法计算原告时前祥具体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本院参照被告单位退休时间近似的退休职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数额,确定原告时前祥初次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国现在男性人均寿命74岁,自原告时前祥初次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015年2月计算至原告时前祥74岁,时间为14年。由被告桃乡水泥一次性支付。被告桃乡水泥应当赔偿给原告时前祥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625.81÷(23.67÷15)+575.42÷(15.17÷15)〕÷2*(12.08÷15)*12*14=65317.93元。关于原告主张35000.00元的生活费,本院认为,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初,原被告之间因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分歧,一直处于仲裁、诉讼期间,时前祥作为劳动者虽未提供劳动,但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对于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时前祥没有提交停工前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肥城市2013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计算。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给原告时前祥送达上班通知后,原告时前祥作为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因此,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时前祥关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为原告时前祥发放工资及生活费12539元(2013年11月工资12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为1220元/月×3个月×70%=2562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8日,生活费为1350元/月×9个月×70%+1350÷30×8×70%=8757元)。关于原告时前祥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具体医疗保险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桃乡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前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317.93元;二、被告肥城市桃乡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前祥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2539元;三、驳回原告时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肥城市桃乡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新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