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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杜身瑞与袁保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身瑞,袁保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682号原告:杜身瑞,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袁保恒,男,生于1963年6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杜身瑞与被告袁保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身瑞、被告袁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向被告出售青砖,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50元,并出具欠条。现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05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的工程,材料是发包方提供的,被告不应支付该款。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单及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身份及该款系发包方所欠。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欠款单及凭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由于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在邓州市××镇承包工程,原告给被告供应青砖。经结算,被告袁保恒于2016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欠赵集杜身瑞青砖款¥20550元(贰万零伍佰伍拾元整)袁保恒。2016.元.5”。本院认为:被告袁保恒购买原告的青砖,并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是承包方,材料款应由发包方支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保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身瑞货款人民币20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