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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刘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时30分,被告人姚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0.89吨稻谷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90公里处流源桥路段时,益阳市沅江公路管理局某超限检查站的路政执法车(谭某辉驾驶、李某坐副驾驶位)从左侧车道超车与货车并行示意姚某停车接受检查,后执法车超到姚某货车前面停下,被告人姚某也减速停车。由于姚某有超载嫌疑,李某、谭某辉及随后赶来的胡某嵘要求其掉头返回某超限检查站过磅接受处理,但未在货车前后设置警示装置。后谭某辉、胡某嵘驾驶路政执法车就地掉头返回某超限检测站,李某坐在姚某副驾驶位置跟车。被告人姚某压双黄线左转掉头,在此过程中,遇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害人高某集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经过该路段,牵引车车头与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左后侧相撞,致牵引车驾驶员高某集当场死亡,牵引车乘坐人员丁某波受伤,车辆受损。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姚某、沅江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资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日,双方在资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有违法行为,由于路政执法人员强迫其在双黄线掉头,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为路政执法车辆就地掉头,且有路政执法人员跟车,所以被告人姚某按照路政执法车辆的引导才压双黄线左转掉头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姚某、沅江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姚某与沅江市公路管理局应该在事故主要责任之下再分责任,即被告人姚某就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了;综上,被告人姚某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0.89吨稻谷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90公里处流源桥路段时,益阳市沅江公路管理局某超限检查站的牌号为的号路政执法车(谭某辉驾驶、李某坐副驾驶位)从左侧车道超车与货车并行示意姚某停车接受检查,后执法车超到姚某货车前面停下,被告人姚某也减速停车。由于姚某有超载嫌疑,李某、谭某辉及随后赶来的胡某嵘要求其掉头返回某超限检查站过磅接受处理,但未在货车前后设置警示装置。后谭某辉、胡某嵘驾驶路政执法车就地掉头返回某超限检测站,李某坐在姚某副驾驶位置跟车。被告人姚某压双黄线左转掉头,在此过程中,遇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害人高某集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经过该路段,牵引车车头与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左后侧相撞,致牵引车驾驶员高某集当场死亡,牵引车乘坐人员丁某波受伤,车辆受损。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姚某、沅江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资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日,双方在资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他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0.89吨稻谷在沅益公路上往益阳方向行驶,因为超载在长春镇流源桥村路段被益阳市沅江公路管理局某超限检查站的路政执法车(车牌号为的)从左侧车道超车与他的货车并行示意他停车,他按要求将车停在路边,路政执法人员要求他掉头到沅江某收费站过磅后接受处理,当时他的车由北往南停在S204线西侧最边上,路政人员李某坐在他车的副驾驶位并要求他掉头去过磅,他选择在原地段左转压双黄线掉头,当车身与公路呈垂直状态时,一台从沅江方向来的大货车冲了过来,撞到他的车厢左后侧,导致大货车的驾驶员高某集当场死亡。证人李某、胡某嵘、谭某辉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益阳市沅江公路管理局某超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李某和谭某辉发现有一台装有稻谷的大货车超载严重,他们跟上这台货车并一边鸣笛一边叫货车靠边停车,货车行驶至长春镇流源桥路段时靠边停了下来,李某下车要求司机打开双闪灯,并要求司机掉头跟他们回超限检查站过磅后接受处罚。后来胡某嵘也赶过来给司机做工作,司机才同意将车掉头回超限检查站接受处罚。胡某嵘要李某坐上货车副驾驶位跟车,胡某嵘和谭某辉一起开车返回,货车司机原地压双黄线掉头导致发生车祸。3、证人丁某波的证言证明,牵引车及挂车是他和秦建飞合伙买的,高某集是他请的司机,路上由他和高二人轮流开车。4、证人高亮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弟弟高某集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5、证人谢某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57分,消防队赶到交通事故现场,看见现场有一台大货车车头严重变形,有一男子卡在驾驶位子上,经现场急救,医生确认该驾驶员已经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5年8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欧曼版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前行驶速度约为82km/h~85km/h。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欧曼版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高某集系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胸廓严重挤压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姚某、沅江市公路管理局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高某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波不承担责任;原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1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姚某系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7925kg,姚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12、过磅单证明,姚某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8月24日装载稻谷30.89吨。13、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姚某辩称自己只是有违法行为,由于路政执法人员强迫其在双黄线掉头,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辩护人提出“因为路政执法车辆就地掉头,且有路政执法人员跟车,所以被告人姚某按照路政执法车辆的引导才压双黄线左转掉头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姚某、沅江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姚某与沅江市公路管理局应该在事故主要责任之下再分责任,即被告人姚某就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了;综上,被告人姚某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系成年人且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负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曾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