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15号原告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泉发路32号。法定代表人多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现代产业园长虹街22号,办公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金融街西区8号楼B座209。法定代表人冯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多跃良,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制化糖车间钢结构安装、调整、檩条及彩板的安装的《安装承包协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最后结算903564元,原告已收到405744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497820元,依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付30%,屋面系统安装完毕后付30%,全部安装完毕,施工队伍撤出现场前付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但被告总计付款50%,至少要在结算日后协议约定的完工日前付足90%,按月利息0.6%计算,现已经造成原告财务成本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9782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56751.48元,合计55457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车间钢结构除锈补漆工程,拟证明原告方未逾期完工。3、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工程总价款数额;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我方投资建设的天津盛世亚糖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钢结构部分,由我方自行选择的施工队伍进行的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均与施工资料中所体现的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由我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落款天津盛世亚糖业有限公司,曲作君签字。注明经刘总确认。5、工程项目巡查表,有陈雪签字,拟证明原告施工进度。被告辩称,1、原告工期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致使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405744.60元,比原告所说的多了0.6元。被告提交证据《安装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逾期完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制化糖车间钢结构安装、调整,檩条及彩板的安装,承包范围:包人工、机具、彩板制作(压型),彩板场内运输、安装,安装彩板的钉子(所有主材料由被告方提供),未安装的构件安装前进行除锈补漆。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付30%,屋面系统安装完毕付30%,全部安装完毕,施工队伍撤出现场前付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进场施工,并于9月间施工完毕。2014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车间钢结构除锈补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主车间二层以下钢柱、钢梁除锈补漆,包工包料,工期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同时约定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按图纸和工程签证结算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100%。上述协议内容原告亦如期完成。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2次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明细,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确认二份合同总价款903564元,由被告公司实际控制预算人员签字确认。另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付款405744.60元,尚欠497819.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0.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及其附属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告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系笼统计算而来,不准确,可保护自双方结算后,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之日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7819.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由被告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