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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桂权与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权,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1824号原告张桂权,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6652-9。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军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权与被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权的委托代理人伍庆明,与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权诉称,其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0日,原告被派往被告承接的位于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蓝光COCO时代”23号楼搭设架子时摔伤。后经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5月27日由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九级。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9月25日两次通知被告到重庆市中山医院参加面检,被告均无故未到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鉴定费645元,共计183119元。被告华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真实,但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张桂权在华新公司承接的位于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蓝光COCO时代”工程23号楼搭设架子时摔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总队医院就诊治疗,并被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实际住院10天。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桂权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桂权为伤残九级,无生活处理障碍。2015年8月31日,华新公司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告知华新公司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齐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的,视为自动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随后,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9月25日分别两次通知张桂权和华新公司到重庆市中山医院参加面检,但华新公司均无故未到场。另查明,张桂权就本案诉争事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了本案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对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此主张以2015年5月27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结论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又查明,张桂权在申请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产生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66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桂权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本人平均工资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张桂权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38元/月对其本人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张桂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病案、收件回执和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手续应当依据原告依法可以享受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高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被告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经两次通知无故未到场参加面检,应当依据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书中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故本院仍然按照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作为计算原告可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其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就此只主张到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4个月=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38元/月×4个月=18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元/天×10天=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另外有鉴定检查费667元,因原告对此只主张了6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4713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4713元;三、驳回原告张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