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秀荣与王书堂、管令学、臧宋国、冯胜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荣,王书堂,管令学,臧宋国,冯胜荣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姜秀荣,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被告王书堂,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管令学,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臧宋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冯胜荣,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姜秀荣与被告王书堂、管令学、臧宋国、冯胜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臧宋国姓名有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属于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秀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