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41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及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感情破裂于2003年7月4日经舒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独自生活。2014年10月23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又与其他女人同居2个多月,并且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曾经拿刀威胁要杀原告,现在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怕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告诉,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每年挣的钱都给原告,我刚从监狱出来二年,我和原告感情一直都很好,我在监狱的时候原告经常去看我,我和原告没有打过架,也没有拿刀威胁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4日经舒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高某乙。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舒兰市人民法院(2003)舒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和睦的家庭生活,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婚生女尚未成年,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及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