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孙元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孙元前,夏立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前。委托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立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元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宁春、代理审判员周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慧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孙元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夏立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元前系农村户口。2015年2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孙元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往祁阳县白水镇木梓圩方向行驶,途经白水镇柴塘村入口处地段时,因避让前方夏立武驾驶的湘MXXX**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致使其人、车翻于公路边的排水沟旁,造成伤残。后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祁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元前承担主要责任,夏立武承担次要责任。孙元前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10,687.67元。其伤情被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2个月、1人陪护6个月、康复费8,00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孙元前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10,6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误工费18,909元、护理费20,260元、康复费8,0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6元、司法鉴定费1,205元,各类损失共计241,317.61元。夏立武所有的湘MXXX**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孙元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立武负次要责任。夏立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元前医疗费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孙元前剩余医疗费107,987.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担责赔偿36,395.28元,其余损失由孙元前担责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湘MXXX**小型普通客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元前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担责赔偿孙元前36,395.28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夏立武负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医疗费判决不合理,孙元前医疗费中有许多药品为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没有核减,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一般自费部分为20%。康复费判决不合理,孙元前受伤一年多没有康复治疗,不产生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元前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一审时,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需要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同时,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及鉴定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元前答辩称,医疗费判决合理合法,从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医疗费是完全合理的。上诉人要求按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20%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康复费的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出院后,身体并未完全康复,完全需要康复治疗,且法医鉴定意见中已经确认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充分、结果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费及鉴定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保险合同中均没有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上诉费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立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孙元前、原审被告夏立武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元前受伤后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一般自费部分为20%”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孙元前所用费用系住院期间医生指导用药,有单据佐证,并无不妥,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产生康复费”的理由,因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明确了后期康复费8,000元,被上诉人出院后到湘雅医院进行了复查、在当地诊所进行了后继治疗,说明康复费已经发生,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虽然上诉人对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时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承担上诉费及鉴定费”上诉理由,虽然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上诉费用是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该条款可作为一审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但不能成为二审上诉费用免责的理由。二审上诉费要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因此,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夏宁春代理审判员  周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