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0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毛春廷与牟金普,向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廷,牟金普,向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33号原告毛春廷,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仁贵,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牟金普,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小平,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春廷与被告牟金普、向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向小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永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余、冉仁贵,被告牟金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被告向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廷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牟金普驾驶的川01-193**号拖拉机,从江池镇横梁村毛教坊往冉家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道子路段处,车辆驶出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垂直高度6.6米的坡坎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入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4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金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7.27元、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4天×60元)、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误工费3520元,共计35237.27元。被告牟金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依据原告举示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涉及到雇主雇员法律关系,因原告及被告本人均受雇于被告向小平,由被告向小平向原告发工资,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牟金普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小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在原告举示证据后发表意见。对被告牟金普陈述的无偿帮工于被告向小平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被告牟金普与被告向小平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牟金普为被告向小平运输水泥杆口头约定按50元一车支付报酬,并非无偿或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牟金普赔偿,并非选择雇佣关系起诉被告向小平要求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向小平不是责任主体,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牟金普对被告向小平的追加申请或者判决被告向小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许,牟金普驾驶川01-193**号大中型拖拉机(副驾驶室载毛永福,货厢载马世艮、李明富、毛春廷)由重庆市丰都县江池镇横梁村道毛教方向往冉家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道子(小地名)路段处,车辆驶出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垂直高度6.6米高的坡坎下公路上,造成马世艮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永福、李明富、毛春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毛春廷被送往丰都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内髁撕脱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尺神经损伤;4、头皮多次挫裂伤;5、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6、背部皮肤大面积擦伤;7、轻型脑伤;8右侧肋骨骨折;9、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10、肺挫伤”,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4897.27元(其中向小平垫付2000元)。同年9月4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金普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世艮、李明富、毛春廷、毛永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牟金普自2015年7月至同年8月28日发生事故时止,驾驶川01-193**号大中型拖拉机为向小平运送水泥杆等物品共计55车,水泥杆合计1925支。在庭审过程中,牟金普陈述称川01-193**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于2014年8月向牟发普购买并使用至今。庭审过程中,牟金普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参加诉讼,因交强险承保范围为车外第三人,本案涉及受伤主体即李明富为车内乘坐人员,故本院已决定不予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日清单、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计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致人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牟金普与被告向小平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牟金普主张其与被告向小平系义务帮工关系,其理由主要有:1.被告向小平无任何证据显示与被告牟金普存在承运关系的存在;2.被告向小平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被告牟金普承运费。被告向小平主张其与被告牟金普系运输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有:1.有毛永福记录的记工单证明,记工单就是李明富、毛春廷、毛永福包括被告牟金普向被告向小平结算的凭据;2.被告牟金普以其自有的车辆运输货物,自己承担油料费等费用,结合生活习惯,被告牟金普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营运赚钱,故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3.被告向小平至今未与被告牟金普结算的理由为本次事故被告向小平已经垫付费用17万元,就这部分垫付费用,被告向小平有权向被告牟金普追偿,所以没有支付。结合本案,首先,被告牟金普自2015年7月至同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不定时为被告向小平运送水泥杆等物品共计55车,水泥杆合计1925支;其次,被告牟金普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运输物品的油料费等由其自行承担;再次,被告牟金普与被告向小平仅为同村村民,虽然被告向小平为村支部书记,但双方并无特殊关系,结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牟金普与被告向小平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运输报酬及报酬数额,但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被告牟金普的运输行为应是依靠运输车辆运送货物并取得报酬,由此可见,被告牟金普与被告向小平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应属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李明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失应由被告牟金普承担责任,被告向小平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毛春廷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毛春廷主张24897.2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毛春廷主张3520元(住院44天×80元/天),结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毛春廷主张60元/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4.营养费,原告毛春廷主张660元,但未举示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毛春廷主张3520元,原告毛春廷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毛春廷的经济损失共计34137.27元,应扣除被告向小平垫支的2000元,被告牟金普应承担32137.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金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付原告毛春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137.27元;二、驳回原告毛春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金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牟金普负担(原告毛春廷已垫交296元,被告牟金普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永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