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有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为,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车盘乡。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裴晨雷、王旭彦,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有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有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第一宗犯罪事实2014年3月23日,张某某(在逃)与山西鑫运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车牌为晋MUX0**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合同,担保人为被告人王有为、姜某某。之后王有为找到李某某商量用该车作抵押从寄卖行借钱事宜,李某某表示同意。3月24日,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有为一起在明珠小区见到经营恺鑫典卖行的被害人姚某某商量后,王有为向姚某某说有叫陈某的朋友有一辆车想抵押,李某某假冒陈某身份与王有为一起使用伪造的帕萨特车主陈某的假身份证(假证上照片为李某某)、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将该帕萨特轿车以1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姚某某,李某某写了15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姚某某用妻子刘某某的银行卡向王有为提供的崔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去扣减利息之后的142500元。同时查明,李某某供述未分得赃款,是因为之前曾在王有为处借过1万元一直未归还,在无力还钱的情况下,才同意帮助王有为抵押车辆以便抵消所欠王有为的款项。大约半个月后,王有为从被害人姚某某处找借口将该车开走,从此失去联系。鑫运峰商贸有限公司的陈某租赁到期后打电话给王有为,王有为回短信告知陈某车已抵押给朋友,租赁公司随后通过GPS定位后从盐湖区国粮街将该车追回。同时查明,本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和4月3日,我朋友王有为介绍两名男子在我公司抵押了一辆帕萨特车和一辆宝来车,借走我22万现金。3月24日,王有为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叫陈某的朋友,想在我这里抵押一辆车借款15万元,我和他约好在明珠小区见面,他和那个叫陈某的将车开来,我看了车和登记证书、行车本、陈某的身份证后,和陈某、王有为签订了借据,过了半个月后,王有为将车借走就再也联系不到人和车了,我就拿着车辆的登记证到交警队查询,发现该车是租赁公司的而不是私人车,才知道自己被骗;我就拿着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朋友辨认后认出陈某的真名叫李某某,经过查询发现他抵押给我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本是伪造的,借款人的名字也是假的。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王有为开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约见我,王有为告诉我准备把车抵押给寄卖行的朋友,并说寄卖行老板来了就说车是我的,并说我的名字叫陈某,让我看了假身份证复印件,让我说是做石油生意的,其他都与寄卖行老板说好了;在明珠家园见到寄卖行老板后,王有为介绍后老板核对完信息,我以陈某的名字打了15万元的借条,利息是5分,两个月归还;因我当时没有银行卡,寄卖行老板就把钱转到王有为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我没有得好处费,因为之前办信用卡时拿了他1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在偿还不了他钱的情况下才同意帮他抵押车以便抵消我欠他的钱。3、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有为说给我租一辆车,然后办理假手续将车押出去。我俩商量后我们一起去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宝来轿车,每月租金6600元,我共付了6600元租金和10000元押金;租到车后我俩商量就以车主王某举的名义作了假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假身份证用我的照片,两天后,我和王有为在明珠家园用假手续将车以7万元抵押给寄卖行的人,钱转到王有为的银行卡上,他答应给我48000元,因为之前我欠王有为25000元所以我只得了23000元,除去付了3509元利息外,其余全部挥霍。4、证人王某举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一名30多岁的男子和他两个朋友过来要租我的宝来车,我们商量好每月租金6600元,我和姜某某签订了合同,一个叫王某A的做担保,把车开走一个月后,姜某某告诉我还要租又付了一个月租金我给打了6600元,到第三个月车辆租期到了就联系不上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中午,有三个人过来说想租辆一月租金9500元的帕萨特车,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和我签订了租车合同,王有为和姜某某作为担保,快到一个月的时候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他告诉我还要续租到2个月并给会计付了租金。到今年7月份车辆租期到时我再给他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之后发短信说我的车抵押给了他的一个朋友,让我们把车扣回去,第二天通过GPS定位在国粮街把车开走,之后我们就到刑警北城中队报案了。6、被告人王有为的供述,证实帕萨特轿车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姜某某从鑫运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租出来后,我以该车车主的名义做了该车假登记证书以及该车主假身份证复印件,让李某某冒充车主将车抵押给姚某某,2014年3月24日,我和李某某去姚某某家中,说我朋友陈某(李某某冒充的)有一辆帕萨特车,想抵押在他跟前借款150000元,并且把假登记证书以及该车主假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他扣除了7500元利息(月息5分),给李某某的卡上打了142500元,我给了李某某2000元好处费,其它的钱我还许某、姚某某、段某某的利息。(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辨认所用的12张不同照片及详细信息三份。2、扣押物品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机动车登记证书2个、机动车行驶证1个及灰色宝来车一辆,领条一张(证实灰色宝来车被王某举领走)。3、鑫运峰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二份、租赁车辆移交清单二份及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张某某租赁帕萨特轿车、保证人为王有为、姜某某。4、王有为、张某某、姜某某及王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陈某名字的假身份证、假行驶证、假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5、帕萨特机动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各一份。6、本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二、第二、四宗犯罪事实姜某某和被告人王有为预谋从租赁公司租出车辆后抵押给他人获取钱款。2014年6月14日,姜某某让张某某A帮其担保,一起去鑫汇通(鑫运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晋MFY0**)后,将该车交给王有为。随后,王有为伙同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12万元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害人景某某。租赁到期后,租赁公司联系不上姜某某,并在本市区锦绣花城小区附近发现该车,遂将车收回。2014年4月份一天,姜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有为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车再将车抵押出去。二人商量后,姜某某和王有为从盐湖区北郊速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来牌轿车(车牌号为晋MNU2**)。两天后,王有为伪造假的身份证以及车辆登记证书,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姚某某。事后,姜某某分得赃款2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车主王某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凯美瑞汽车来我公司抵押贷款,我看了他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后,确定是他本人,最后谈好利息为4分之后,我给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汇了12万元,他支付了4800元的利息后就走了,到了6月30日我开车到棉北街锦绣花城办事,车停在锦绣花城附近,出来后发现车辆不见了,我就赶紧去交警队询问是否是被违停拖走了,结果交警队工作人员说车主不是张某某,我感觉被骗了,就联系张某某一直联系不上,所以就报案了。2、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13日的一天,王有为跟我说鑫运峰租赁公司有一辆凯美瑞轿车,让我把车租出来他抵押用些钱,王有为再找一个租车的担保人,我对王有为说我有一个老乡叫张某某A,他马上需要用钱,如果让张某某A做担保人,王有为就借给张某某A1、2万元钱。租车前王有为打了3万元,1万元租金和押金2万元。6月14日我和张某某A去高架桥下鑫运峰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凯美瑞轿车,我和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租金一万,押金二万,我是租车人,张某某A是担保人,我交给租赁公司3万元后就把白色凯美瑞车开出来了,我和张某某A将车交给王有为,过了几天后,王有为告诉我说他做了一个假的登记证书把车抵押给别人了。2014年4月份的一天,王有为对我说租一辆车,然后伪造假手续把车抵押出去,我同意后,我和王有为就去棉北街的一家租赁公司(速通)去出租,我们租赁了一辆宝来车(晋MNU2**),王有为付了1万元租金和6600元押金,我们和租车公司老板签订了租车合同把车开走。后我们俩商量以车主王某举的名义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过了两天,王有为打电话对我说,他把车的假手续做好了,抵押的寄卖行他也找好,要我和他一起把车抵押7万元,让我直接把车开到明珠花园七号楼。我到了明珠花园七号楼抵押人处,不一会王有为也来了,把假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给了我,我就和王有为去见了抵押人,抵押人看了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问我用钱用多长时间,我就说要用3、4个月,我就以王某举的名义打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之后抵押人给王有为的银行卡上打了70000元,王有为给我分了23000元。3、证人张某某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姜某某联系我说他要去太原办事,需要租赁一辆车,让我当担保人,并称借给我2万元,利息5分。姜某某让我做担保人给他租辆车后,就借给我钱,我同意了。6月14日我和姜某某到鑫运峰租赁公司租车,姜某某付了1万元租金,2万元押金,我将身份证给租赁公司并在担保人处签了我的名字,姜某某就将车开走,在中心站附近,姜某某将车交给王有为,我和姜某某就离开了,姜某某也没有借给我2万元,车也不是姜某某开着,我就不放心,通过姜某某找王有为,王有为称他开车在太原办事,我到租赁公司查后发现车一直在运城,我让王有为把车开回来,我要取消担保,王有为一直没有开。后来我听租赁公司人说车用假手续抵押了。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上午,姜某某和张某某A到我公司来租车,我给姜某某说愿意租,随后我们谈好价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租金1万元,押金2万元。姜某某是租车人,张某某A是担保人,姜某某用卡刷了3万元之后就和张某某A将车开走了。租期已到,我们公司联系不上姜某某,我们怀疑车被押了。我们在锦绣花城附近发现车就将车开回来了。5、被告人王有为的供述,证实凯美瑞轿车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对姜某某说鑫运峰汽车租赁公司有一辆凯美瑞轿车,让他去把车租出来,抵押用些钱,他给我找了一个租车担保人(事后我知道他叫张某某A),我许诺给他12万元好处费,我给姜某某的卡上打了3万元的租车费用,他把车(车牌号:晋MFY0**)租出来之后给了我,我以张某某的名义伪造了假登记证书,我告诉张某某说这辆车是从租赁公司租的,让他以他的名义把车抵押给景某某,还告诉他该车以他的名义做的假登记证书,他同意了,我让他过去抵押给景某某。过了一会,张某某给了我1152000元,我给了张某某20000元好处费。其它的钱我给许某、姚某某、段某某打了5、6万元利息,给张峰打了4万元,剩下的钱我个人花费了。宝来车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没有去租车,姜某某说他要租辆车,把车抵押出去后,还我之前的借款26000元,我给他提供了租车的l万元押金及6600元租金,他把宝来车(晋MNU2**)租赁出来之后,让我找人把车抵押出去,他还租了该车的假手续,具体不知道什么手续,我和姜某某去见了姚某某,姜某某以王某举的名义将车抵押给姚某某,借款70000元。这些钱他还了我26000元,其它的钱他都拿走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汽车租赁车辆移交清单、姜某某的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借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实王有为伙同张某某用租赁车辆并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将车抵押给被害人景某某向其借款12万元。2、辨认笔录,辨认人姜某某指出第4号男性照片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辨认人景某某指出第7号男性照片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3、抓获经过,2014年7月3日上午12时许,景某某等人将犯罪嫌疑人王某A扭送至盐湖区公安分局。2014年7月4日下午18时许,盐湖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盐湖区鑫汇通租赁公司二楼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抓获。2015年5月3日23时被告人王有为被海淀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A辨认出4号犯罪嫌疑人王某A。刘某某A辨认出1号犯罪嫌疑人王有为。王某A辨认出9号犯罪嫌疑人王有为。5、租赁车辆移交清单、鑫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刘某某A驾驶证,证实刘某某A在鑫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MHS0**,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6、车辆买卖协议、借据、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证实王某A伙同王有为用租赁的帕萨特轿车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后,抵押给景某某向其借款16万元。三、第三宗犯罪事实2014年5月2日,王某A伙同被告人王有为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车,然后伪造车辆手续将车进行抵押。当天,王有为让刘某某A和王某A在本市鑫汇通(鑫运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为晋MHS0**)。该车租出后第二天,王某A伙同被告人王有为向被害人景某某出示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王某A的名义向景某某借款16万元并将该车抵押在景某某处。合同到期后,租赁公司通过定位将该车收回。同时查明,本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某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15200万元;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7万元;责令王某A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53600元。还查明,被告人王有为租赁的晋MHS0**号帕萨特轿车租金及押金8000元、租赁的晋MFY0**号凯美瑞轿车的租金及押金7000元经被告人王有为同意将上述款项共计1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景某某,上述款项已由被害人景某某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日,王有为和王某A一起找到我,王有为给我说王某A经营大车出了事情,需要资金周转,王某A想把他的一辆黑色帕萨特抵押在我处借款周转,并且王某A向我出示了该帕萨特的登记证书,证书上显示的就是王某A的身份证及名字,我同意后,王某A把他的车抵押在我处,向我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我和王某A签订了借据及车辆买卖手续,王某A说没有银行卡,我就把16万元汇在王有为的银行卡上,直到6月26日早上,我发现车不在了就调取小区监控,发现三名年轻男子将车开走。2、同案犯王某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王有为告诉我他急需要用钱,想要在租赁公司租辆车,然后用假手续将车抵押,一个月后将车赎回,我同意了,我和王有为都没有驾照,王有为让他朋友刘某某A用他的驾照在租赁公司租车,我做担保。当天我和王有为,刘某某A去了高架桥附近的一家租赁公司,王有为说自己不方便进去,我和刘某某A进去,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刘某某A和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在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名字,我和刘某某A就把车开走,在门口接上王有为后,王有为问我要了身份证,我和刘某某A就离开了。第二天王有为和我一起去抵押车,王有为联系了景某某,王有为向景某某介绍了我是经营大车的,着急用钱,想把我的车给抵押在景某某处,并让我在车上取出来假的登记证书让景某某看,景某某同意后,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写明将我的黑色帕萨特车抵押在景某某处,借款十六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证人刘某某A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王有为告诉我需要接朋友,自己没有驾驶证让我帮忙租辆车,王有为给我介绍了北郊高架桥底下的一家租赁公司,我和王有为、王某A一起去了租赁公司,王有为把3万元租金和押金打到我卡上,我进去租车,签定租赁合同后租赁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车,租期一个月,用我的银行卡刷的,一万租金,剩下二万是押金,我把车辆租出来就给了王有为。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运城市盐湖区鑫运峰租赁公司上班,2014年5月2日,刘某某A和王某A到我公司租车,因为前一天王有为介绍说他朋友在我公司租车,他们到公司后,刘某某A说需要租赁一辆黑色的帕萨特,经过协商,我公司租给他们一辆车牌号为晋MHS0**帕萨特轿车,租期为一个月,租金一万元,押金二万,刘某某A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王某A在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刘某某A就把车开走了,行车本是三天后王某A拿走的。合同到期后一直联系不上刘某某A、王某A、王有为三人,我公司经过定位后,2014年6月底将车从国粮街一小区开走。5、证人李军峰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刘某某A和王某A到我位于高架桥禹都花园紫薇园31号鑫汇通租赁公司租车,租赁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MHS0**),行驶证上名字是李会娟,租期为一个月,租金一万元,押金两万,租车人刘某某A,保证人王某A,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某某A交了租金和押金后就把车开走了,到了6月26日,刘某某A和王某A没有还车,我给刘某某A、王某A打电话都打不通,我通过帕萨特车上的定位,发现车在盐湖区风景桐城小区停放,当天下午我和公司两个人把车开回来。6、被告人王有为的供述,证实帕萨特轿车(晋MHS0**)这辆车是2014年5月2日,我告诉王某A,说我着急用钱,想要在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然后伪造假手续把车抵押出去,过一个月后,再将车赎出来,因为我和王某A都没有驾照,我给我朋友刘某某A说我没有驾照,让他用他的驾照去租赁公司租车,然后将租下的车让我用一段时间,别的什么都没有说,刘某某A说他想借钱,我说租下车之后,借给他l万元。我给了刘某某A3万元的租车费用,让他们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当天他们把车租出来后给了我。2014年5月3日,我以王某A的名义做了一个假的车辆登记证书,我事先对王某A说好抵押车的时候,说这辆车是他的,因经营大车急需用钱,想把这辆车抵押出去,我和王某A商量好以后,我就联系了景某某,说我朋友王某A有一辆车,想把车抵押给他用些钱,我、王某A、景某某见面之后,我对景某某说这辆帕萨特是王某A的,王某A经营大车出事了,需要资金周转,想把这辆车抵押借款,我还给景某某出示了该车伪造的登记证书,景某某同意抵押16万元,他给我的卡上打了16万元,我让王某A给了他6400元的利息(月利息是4分),王某A和景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给许某和姚某某、段某某还利息16万元。刘某某A没有参与诈骗,他不知道我租车抵押的事。(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A辨认出4号犯罪嫌疑人王某A。刘某某A辨认出1号犯罪嫌疑人王有为。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A辨认出9号犯罪嫌疑人王有为。3、租赁车辆移交清单、鑫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刘某某A驾驶证,证实刘某某A在鑫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MHS0**,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4、车辆买卖协议、借据、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证实王某A伙同被告人王有为用租赁的帕萨特轿车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后,抵押给景某某向其借款16万元。5、扣押清单、领条,主要内容,扣押的晋MHS0**号帕萨特轿车租金及押金8000元、晋MFY0**号凯美瑞轿车的租金及押金7000元经被告人王有为同意由被害人景某某领取。6、本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某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1.52万元;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7万元;责令王某A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5.36万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有为,男,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车盘乡居民。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伪造虚假的租赁车辆手续与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称事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有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王有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姚某某142500元。3、被告人王有为与同案犯姜某某在姜某某的退赔数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15200元(含被告人王有为已退赔的7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70000元。4、被告人王有为与同案犯王某A在王某A的退赔数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53600元(含被告人王有为已支付的8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有为上诉称,未参与租赁宝来车,认定其用宝来车诈骗姚某某七万元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王有为诈骗姚某某7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有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退赔情况,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与原判所列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虚假的租赁车辆手续,与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有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租赁宝来车,认定其用宝来车诈骗被害人姚某某七万元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有为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有为与姜某某共谋,用虚假车辆手续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七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