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水映与邓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映,邓振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黄水映,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邓振卫,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黄水映诉被告邓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借本案第一笔款项2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其借本案第二笔款项85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40元,于同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未还则以房抵押。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8500元。后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即立具第二笔借款借条的时间,其余本息则一直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为1000元,借条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同样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庭审中称,第二笔85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对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第二笔借款借条立具的时间,即2015年9月15日,其余本息一直未归还。第二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向被告一并催收上述两笔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查询表、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8500元的事实。上述两笔借款的发生基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第二笔8500元的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8500元的借款应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振卫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水映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水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邓振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明人民陪审员 骆运娣人民陪审员 魏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