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明勇与杨永刚、商健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勇,杨永刚,商健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98号原告:余明勇。委托代理人:菅博、周小舟,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刚。现下落不明。被告:商健峰。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明勇与被告杨永刚、商健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会琴、张玲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刚、商健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杨永刚、商健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勇诉称:原告余明勇经被告商健峰介绍认识被告杨永刚,被告杨永刚以湖北随州市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于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余明勇(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588号永盛汽车产业园的汽车展厅装修工程,正式的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任何一方未能在约定时间签订总包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保证金3.9%(每月)作为违约金。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杨永刚指定的案外人陶佳春支付292,000元,向被告商健峰支付8,000元。后被告杨永刚未与原告签订总包合同,原告余明勇也联系不上被告杨永刚,被告商健峰承诺帮助原告找到被告杨永刚,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商健峰也未能找到被告杨永刚。被告杨永刚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下落不明,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余明勇与被告杨永刚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杨永刚立即向原告余明勇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按19,500元/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商健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拟证明1、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永刚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588号“永盛汽车产业园项目汽车展厅装修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总包合同定于5月15日前签订;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作为收款保证金,任一方未能在约定时间签订总包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对方支付保证金3.9%(每月)作为违约金;保证金到达被告指定的账户之日生效;3、被告杨永刚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回执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执单、收据、欠条。拟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指定的江鹏按协议约定将保证金中的8000元提取现金后向向被告杨永刚指定收款人商健峰支付,被告商健峰已收到了该款项;2013年4月27日,原告指定江鹏将保证金中292000元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永刚指定的收款人陶佳春支付;原告通过现金与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共计5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该协议已生效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杨永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永盛汽车产业园项目汽车展厅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的“汽车展厅装修部分工程”已由他人承接施工,被告杨永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并且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杨永刚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四:书面承诺。拟证明被告商健峰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协助原告向被告杨永刚追讨债务,并负责找出被告杨永刚,若未能找出被告杨永刚,同意对被告杨永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刚、商健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明勇经被告商健峰介绍,与被告杨永刚协商永盛汽车产业园项目装修工程事宜。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永刚(乙方)作为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余明勇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永盛汽车产业园汽车展厅工程的装修部分;工程总包合同定于5月15日前签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首款保证金,如任何一方未能在约定时间签订总包合同,则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保证金3.9%(每月)作为违约金;协议自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原告余明勇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杨永刚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余明勇向被告杨永刚支付20万元。此后,原告余明勇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杨永刚指定的第三人支付292,000元、8,000元。被告杨永刚在上述《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上手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余明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杨永刚2013.4.25”,并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明勇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欠款人:杨永刚。2013.4.25”。被告杨永刚收到原告余明勇按照《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支付的50万元之后,未按约在2013年5月15日前与原告余明勇签订总包合同。2013年11月12日,被告商健峰向原告余明勇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约定由被告商健峰协助原告余明勇向被告杨永刚追讨债务,若未能找到杨永刚,则被告商健峰对被告杨永刚的债务负责。后被告商健峰未能找到被告杨永刚,原告余明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被告杨永刚虽以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但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余明勇按照该协议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杨永刚收取,尔后被告杨永刚出具的欠条也表明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余明勇签订该协议,故该《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余明勇与被告杨永刚签订。该《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以原告余明勇与被告杨永刚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工程总包合同为目的而签订,是为预约合同。该协议系原告余明勇与被告杨永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自被告杨永刚收到50万元保证金时生效。原告余明勇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被告杨永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余明勇签订工程总包合同,被告杨永刚拒不签订工程总包合同,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余明勇请求解除与被告杨永刚签订的该《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余明勇要求被告杨永刚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未能签订工程总包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保证金3.9%(每月)作为违约金。被告杨永刚未能按约签订工程总包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余明勇支付违约金。但《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24%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商健峰承诺如未能找出被告余明勇则对被告余明勇的债务负责,该承诺视为被告商健峰对被告余明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商健峰的承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商健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余明勇要求被告商健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明勇与被告杨永刚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二、被告杨永刚向原告余明勇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永刚向原告余明勇支付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2013年5月15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返还之日止;四、被告商健峰对被告杨永刚的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杨永刚负担。被告商健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陈会琴人民陪审员 张玲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