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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张步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步荣,纪俊兰,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马维君,田宇,张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荣,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生。被告纪俊兰,女,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步荣,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生。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林跃强。被告马维君,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被告田宇,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军。被告张利国,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步荣、纪俊兰、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强公司)、马维君、田宇、张利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涯,被告张步荣(暨被告纪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君、田宇的委托代理人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强公司、张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张步荣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授予张步荣最高信用额度6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同日,张步荣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民生银行授予张步荣最高信用额度6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为8.5002%。惠强公司、马维君、田宇、张利国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惠强公司、马维君、田宇、张利国为张步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9日向张步荣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因张步荣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张步荣给付本金539956.37元、利息3244.45元、罚息94629.2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以及律师费42345元,纪俊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惠强公司、马维君、田宇、张利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步荣辩称:联保体成员之间本来并不认识,都是惠强公司的客户,惠强公司需要资金,惠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跃强的岳父王春官带着民生银行的信贷员到张步荣家里介绍贷款,称张步荣从民生银行借的钱给惠强公司用,张步荣从惠强公司拿货可以欠账,借款到期时,将钱还给惠强公司就行了,需要支付欠账数额所对应银行借款的利息。张步荣在合同上签字时民生银行录了像,录像的内容包括让张步荣陈述借的钱给惠强公司用,张步荣从惠强公司拿货。用以归还贷款的银行卡开户后被林跃强的岳父拿走了,张步荣并不知道密码。贷款时6万元保证金也是惠强公司交的。民生银行在已知惠强公司停产的情况下仍然让张步荣等贷款给其使用,惠强公司与民生银行存在恶意串通。张步荣从惠强公司拿货赊账,同意将该部分款项归还银行,对于其他的诉请请求不认可。张步荣另称张利国的个人印章系其代为加盖,张利国本人不知道借款事宜,贷款一直由惠强公司在还。被告马维君、田宇辩称:张步荣所讲属实,他们三人情况相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三个人本来不认识,是民生银行拉拢所致。被告张利国辩称:其对张步荣向民生银行借款以及其本人作为担保人事宜不知情,其未与民生银行接触洽谈担保事宜,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其对合同上加盖的其本人印章不知情,其没有授权张利国盖章,该章的真伪无法确认,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惠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马维君、张步荣、田宇(联保体成员,甲方)与民生银行(授信人,乙方)及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分别为扬州市君健包装材料厂、海安县明辉纸箱厂、姜堰市泰翔包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丙方签字处均加盖张利国个人印章,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成员组成联保体向乙方申请个人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用途为经营,授信额度为160万元,其中马维君为50万元、张步荣为60万元、田宇为50万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并授权乙方在任一联保体成员不履行划扣义务时直接扣除;年利率不低于6%,以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为准,甲方成员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就全部借款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赔偿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全部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甲方任一成员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最高额为尚未清偿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甲方对其他应付款项也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民生银行(乙方)与张步荣(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授信用途为海安县明辉纸箱厂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况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保证人惠强公司、田宇、马维君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盖有张利国个人印章,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最高额为尚未清偿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甲方对其他应付款项也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张步荣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1.67%确定为执行年利率8.5002%,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惠强公司名下账户。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9日向张步荣指定的惠强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张步荣未能依约还款。民生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将6万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抵扣欠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张步荣欠本金539956.37元、利息3244.45元、罚息94629.28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步荣与纪俊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纪俊兰在合同中签字表明其知晓借款事宜。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2345元。还查明:张步荣系惠强公司的下游客户,张步荣通过向民生银行借款给惠强公司使用,可以从惠强公司赊账拿货。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信访答复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担保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对于张步荣认为其未收到借款金额,且贷款一直由惠强公司在还,但同意按照其欠惠强公司的金额向民生银行归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了受托支付的方式,民生银行将借款发放到张步荣指定的惠强公司的账户符合合同的约定,张步荣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即使张步荣与惠强公司之间存在如何还款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对此认可以及惠强公司可以取代张步荣的借款人身份,因此本院对张步荣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马维君、田宇认为联保体成员之间本来不认识,对于联保责任不清楚等辩解,本院认为,联保体成员之间是否认识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联保体授信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盖有张利国个人印章,即使该章系张利国本人或授权他人所盖,因张利国并非联保体成员,该盖章无法表示被授信的意思,也无法表示联保的意思,尾部丙方签字处盖有张利国的个人印章,即使该章系张利国本人或授权他人所盖,因丙方系联保体控制的企业,该盖章亦不能表示个人参与联保的意思,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盖有张利国个人印章,因张利国并非联保体成员,且民生银行并未证明该章系张利国本人或授权他人加盖,因此要求张利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以后,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步荣未能依约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支付15946元为宜。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步荣与纪俊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纪俊兰应当共同偿还。惠强公司、马维君、田宇自愿为张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步荣、纪俊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9956.37元、利息3244.45元以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罚息94629.28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32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03%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946元;二、被告马维君、田宇、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3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张步荣、纪俊兰、马维君、田宇、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0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