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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9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